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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地下管廊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5-09-24    来源:兰州市规划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与经营活动,促进本市管廊产业的公平竞争和合理发展,推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城市环境的改善,保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和《兰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兰州市城区规划道路下修建地下管廊,在地下管廊中进行各种工程管线的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综合管廊”(亦称“共同沟”)是指修建于本市规划道路地下,专门用于埋设本市新建的供水、雨水、污水、天然气、热力、供电、电信、通讯、消防、交警、广播电视等各类地下管线(包括人井)的共同沟。
    第四条 地下管廊项目应贯彻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三统一”原则,坚持政府统筹主导和市场机制运作相结合,实施特许经营的方式,充分考虑各管线单位的地下空间资源需求,综合利用各管线单位的存量资源。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编制、规划管理,并协调实施。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地下管廊建设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管廊公司”)负责兰州市地下管廊的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业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地下管线的年度建设项目、维修工程计划和抢修预案和本市地下管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
    市路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廊占道掘路施工作业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廊占道掘路施工作业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管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管理。
    市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对管廊的出租、出售价格实施监督。

    第二章 规划编制管理
    第六条 地下管廊专项规划应在充分考虑各专业管线单位规划需求的前提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供水、弱电、供电、燃气等各专业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由各自对应的主管单位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地下管廊专项规划。
    第七条 地下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根据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充分调查掌握城市管线地下通道现状,合理确定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科学预测规划需求量,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使地下管廊专项规划和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向地下管廊权属单位公布下一年度道路建设计划。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在规划中修建综合管廊的,必须以综合管廊的形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九条 地下管廊建设应依据地下管廊专项规划,与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同步进行,并对原有的存量资源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条 新建、改扩建的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各管线单位。各管线单位接到通知后15日内,将与道路建设配套的管线建设计划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编制地下管廊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翻建或改扩建地下管廊,必须按有关规定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在管线改建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注销并及时拆除报废管线。
    第十二条 已实施地下管廊建设的道路,各管线单位不得再单独建设自用管沟,未经批准擅自开挖建设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已完成地下管廊建设的道路,管廊公司在规划期内不得再进行管廊建设,因特殊情况必须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管廊公司必须按照建设程序办理地下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管廊建设需穿越、跨越、利用人防工程或河道及堤防设施的,应征求人防部门或市区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地下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地下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经审批的建设方案、规模、内容及设计图纸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查机构批准,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报项目前期审批部门重新立项或调整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由原审查机构重新组织评审。
    第十七条 在修建地下管廊进行道路挖掘施工时应接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回填砂石料应当达到规范要求,保证工程质量,不得回填泥土或混入垃圾及其他杂料。
    第十八条 地下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管廊公司应组织有关部门及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管廊公司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应及时汇总工程档案资料,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并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及工程竣工资料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准确而造成施工破坏地下管廊,管廊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未实施地下管廊的道路,性质相近的各管线单位应充分利用已有地下管线的存量资源,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逐步实现本市地下管线的互联互通,并按市场经济规律,组织各管线单位进行管线出租和产权交易。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修建地下管廊的单位及进入地下管廊的各管线单位须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程序:
    申报材料:
    (一)第一阶段(申请规划要求通知书(表))
    1、申请核发规划要求通知书(表)的报告;2、拟建项目的本年度基本计划;3、1/500现状地形图3张,地形图上须核放规划道路红线、规划河洪线等;4、管线平面设计图三份(1/500),图上应标明工程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管线,绿化、构筑物、建筑物,管线穿越的道路交叉口、桥梁、河道、隧道、铁路等设施的最新现状资料。
    (二)第二阶段(申请核发市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申请核发市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报告;2、拟建项目的本年度基本计划;3、兰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政工程)申请表(盖建设单位章);4、规划要求通知书(表);5、施工设计图(三套)、电子图件及设计说明(平面设计图必须绘制在地形图及现状综合管线图上。800毫米及以上的雨、污水管,500毫米及以上的给水管、250毫米及以上的燃气管,24孔及以上电力、通信管道及综合管沟需加送纵、横断面图和附属设备图各三份;综合管沟、管线隧道、35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超高压输电线路塔、特殊管道的管架,加送构筑物结构图、杆型图和基础图各三份);6、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三)设计经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签章的平面设计图、施工图各一套及放线、验线通知单。
    (四)对符合申报要求的项目,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第一阶段)、20个工作日内(第二阶段)完成审批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后六个月内必须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即行失效。

    第五章 地下管廊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管廊公司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向各专业管线单位提供出租、出售及日常维护管理等服务。地下管廊的出租、出售及日常维护管理的价格,应兼顾管廊公司的合理市场利润及各管线用户的经济效益,由管廊公司提出收费方案,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为保障公益事业的发展,对政府公益性管线租用、购买地下管廊设施的,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廊建成后,未出售、出租的管廊设施(含井具等)的日常维护由管廊公司负责,已出售、出租的管廊设施(含井具等)的日常维护按双方的协议执行,协议不明确的由管廊公司负责维护。
    第二十六条 委托管廊公司对管线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应由管线单位向管廊公司提供专业管线的设施维护规程,并与管廊公司签订维护管理协议,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管廊公司应加强地下管廊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确保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并做好各管廊用户单位日常维护管理的统筹安排工作。各管线单位在使用地下管廊设施的过程中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在确保所属管线设施处于良好状态的基础上,配合管廊公司做好地下管廊的安全运行。
    (一)地下管廊的运行维护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二)建立地下管廊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有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上报记录等。(三)编制实施地下管廊年度维修计划,定期排查和消除地下管廊的安全隐患,上报各自专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监督检查。(四)加强日常维护,保持地下管廊检查井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或损坏,应当立即补装、更换或维修。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廊建设单位应制定地下管廊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地下管廊发生事故后,应按照本市地下管廊抢修预案和专业抢修预案组织实施,并向专业主管部门和交通路政、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碍、干扰。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地下管廊设施的,必须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将设计图纸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管廊公司备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邻地下管廊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并接受市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相关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能采取改正错误的,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规定进行建设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与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当日起十五日内,对做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单位、企业和个人,由行政执法机关做出相应的处罚。对于受到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企业,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将其不良记录归计到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为保护地下管廊的安全,在地下管廊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物;(二)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廊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四)建设与管廊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占压行为;(五)其他危及地下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地下管廊,对损坏地下管廊的行为应当劝阻和举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运中的具体问题由兰州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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